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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锦坤与潘志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坤,潘志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钟锦坤,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成,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兆旋,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坤与被告潘志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7月2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本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理人刘兆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协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联滘滘口村东新区一巷2号的地块,已于2005年8月17日领取到土地使用证【证号:集用(2005)041939】,证载面积为78.49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4月份在原告所有的部分土地上建成了一层石棉瓦房,侵占了原告所有的5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愿意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南海区大沥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被告侵占其土地的情况。3.原、被告房屋交界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现场情况。4.涉讼土地的《宗地平面图(拍照)》打印件、《宗地平面图》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及附属建筑的面积、位置等情况。5.《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复印件1份、《建筑许可证》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信息卡》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报建手续,合法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6.《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涉讼土地的纠纷到联滘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7.钟锦坤于2014年10月22日在联滘居委会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8.潘志成于2015年4月16日在联滘居委会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9.黄树荣于2015年5月12日在联滘居委会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诉讼中,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局查询涉讼土地的相关情况:1.被告所建的与04030740号土地相邻的一层石棉瓦房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即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在04030740号土地红线范围内)?如有侵占,侵占的具体方位及面积?该局向本院出具了《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6号的回复》原件1份、附件《土地登记信息卡》原件2份及“三宗用地草图”原件1份,该局函复内容为:权属人为钟锦坤的集用(2005)041939的土地和权属人为潘志成的集用(1997)041874的土地均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红线没有重叠;潘志成2014年所建的涉案房屋(石棉瓦房),位于上述两宗土地之间,用地面积49平方米,该宗用地至今未完善用地手续,且未办理土地登记,经现场测验,涉案房屋(石棉瓦房)占用了钟锦坤的集用(2005)041939的土地证北面约0.37平方米的用地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6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该证据只是一份打印件,无落款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该组其他证据或有原件核对,或与本院调取的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钟锦坤是土地证号为集用(2005)0419**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潘志成是土地证号为集用(1997)0418**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两块宅基地南北相邻,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滘口村民小组。2014年,被告在其宅基地南面、上述两块宅基地之间建成了一层石棉瓦房,用地面积约49平方米,所占土地至今未完善用地手续,且未办理土地登记,经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现场勘验,上述石棉瓦房占用了原告的集用(2005)041939宅基地北面约0.37平方米的用地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是土地证号为集用(2005)0419**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土地证号为集用(1997)041874的宅基地南面所建的一层石棉瓦房占用了原告上述宅基地约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妨害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占用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其5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中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本院审查原告的土地证取得是否合法,但土地证是相关行政部门向原告颁发的,其颁发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钟锦坤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滘口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土地证号:集用(2005)041939】北面0.**平方米土地的上盖建筑物(具体位置可参见本案中的“三宗用地草图”),将该占用的土地返还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