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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全训与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训,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李全训,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全训诉被告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训的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训诉称:原告李全训与被告周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活鸡等养殖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边供货边结账。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李全训先后供给被告周磊价值216284.70元货物,被告均开具出入库单据,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但余款992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992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自2010年初经营大排档中式餐厅,在被告经营期间,周宗强、李全训等向被告供应蔬菜、肉食等原材料,其中,原告李全训供应活鸡等养殖产品。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李全训先后供给被告周磊价值216284.70元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均开具出入库单据,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但余款992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出入库单据337张、被告周磊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013)鼓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徐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全训与被告周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货或买卖合同,但原告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持续向被告供应活鸡等养殖品,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且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磊向原告李全训支付货款992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金 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