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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诉被告黄XX、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黄XX,中天XX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北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张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XX、赵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被告中天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XX,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以下简称XX行乌当支行)诉被告黄XX、被告XX(以下简称中天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乌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XX,中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行乌当支行诉称,黄XX因购买中天XX公司开发的XX号房屋,于2012年4月26日与XX行乌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XX向工行乌当支行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其中第14条约定“若黄XX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工行乌当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7条约定“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天城投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40000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9185.91元,利息10513.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本息合计419699.46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9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天XX辩称,对于黄XX的贷款具体还款到什么时候,由于黄XX没有到庭,我们无法核实。对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并且,这个案件很简单,即使确实支付了律师费,律师费也明显过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黄XX因购买中天XX开公司开发的未来方舟G3-1,2栋栋(2)1单元26层2房屋,于2012年4月26日与XX行乌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黄XX向XX行乌当支行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其中第四条约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同时查明,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息7.05%,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关于黄XX还款查询单载明:黄XX应还款第40期至第44期(即2015年8月至12月)执行的利率标准为年息6.15%。第14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7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26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29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中天XX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黄XX发放贷款440000万元。黄XX按照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未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2日,黄XX尚欠原告本金409185.91元,利息10513.5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贵州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贵州XX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毕XX、代XX、丁XX、杜XX、黄XX、栗XX6名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共计90323元,其中黄XX案代理费19288元,另外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9288元的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黄XX发放了贷款440000元,黄XX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达6月之久,根据双方之约定,要求黄XX返还借款本金409185.91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513.5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3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黄XX应当按照最近执行的利率标准支付,即按照年息6.15%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贵州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19288元,也提供了发票。但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支付凭证。被告中天XX公司辩称,对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合同,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并且,这个案件很简单,即使确实支付了律师费,律师费也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认为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为宜。一是原告虽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二是被告黄XX每期逾期还款金额为3204.2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逾期6期,共计19225.6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还比逾期还款金额高;三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理解为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本案案情简单,加之原告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自身或其上级部门应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之部门,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聘请专职律师并非必要,故律师费并非必然之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予支持律师费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中天XX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有合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借款本金409185.91元,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0513.55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15%计算;二、被告中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乌当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中天XX公司对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照黔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