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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一,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一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大中华KTV”内酒后因琐事与周某一发生争吵,黄某一在歌厅内持啤酒瓶将周某一的头部、脸部打伤。期间,周某一的朋友邓某某上前劝架亦被黄某一用啤酒瓶打伤额头。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周某一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一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一与其被害人周某一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一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黄某一赔偿另一受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8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黄某一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一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宜章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书;4、证人谷某某、李某某、黄某二、黄某三、廖某、胡某某、徐某、周某二、黄某四、黄某五、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周某一伤情鉴定意见;6、被害人周某一、邓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一的供述与辩解;8、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9、被害人周某一对被告人黄某一的辨认笔录;10、被害人周某一、邓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和解协议书;11、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一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一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黄某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一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一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