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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与平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田友,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平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田友。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地址:平山县南甸镇夹峪村。法定代表人齐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山县城康乐街。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博涛,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史田友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1年9月11日南甸镇工经委(甲方)与第三人史田友(乙方)签订工贸石材厂租占厂地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占用甲方原明胶厂旧址,改建石材厂,具体条款如下:一、原明胶厂的一切建筑物及财产处理由明胶厂与乙方协商解决。二、占用时间自1981年9月1日至1996年9月1日止,共计15年整。三、乙方付给甲方厂地使用费每亩每年100元,一年共计1300元。围墙长l57米,宽54米,折12.7亩,门南长54米,宽10米,折0.8亩,共计壹拾叁亩伍分地。自签合同之日起交当年的使用费1300元,以后每年九月一日交下年的使用费。如乙方不按时交款,视为自行解除合同。四、15年期满,可延续合同,占地费另议。五、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受害方1000元整。六、有关占地方面的一切事宜,如占地手续及土地税等由乙方解决。七、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由镇政府和甲、乙双方各一份。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署名卢增林,乙方代表署名史田友,落款日期为1981年9月11日。1997年9月1日南甸镇工经委(甲方)和史田友(乙方)重新签订了工贸理石厂(史田友个人企业)租占厂地合同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占用甲方原明胶厂旧址,改建石材厂,具体条款如下:一、原明胶厂的一切建筑物及财产处理由明胶厂与乙方协商解决。二、占用时间:自1997年9月1日至2047年9月1日止,共计50年。三、乙方付给甲方厂地使用费每亩每年100年,一年共计1300年,围墙长163米、宽54米、折13.2亩,另包括门前闲地一块,东西72米、南北45米,门前留路8米,南至公路,东至河坝,西至道,北至养殖厂,归乙方使用。自签定合同之日交当年的使用费1300年,以后每年9月1日交下一年的使用费。如乙方不按时交款,视为自行解除合同,按违约处理。四、50期满,可延续合同,占地费另议。五、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受害方1000元整。六、有关占地方面的一切事宜,如:占地手续及土地税等由乙方解决。七、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所有债权渍务甲方概不负责。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九、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2001年7月2日河北省平山县工贸公司向平山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占用原南甸镇政府明胶厂废弃厂房、厂地,共计13亩建大理石解板厂。2001年7月30日,平山县南甸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同意。2001年8月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田友颁发了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史田友,地址南甸镇南甸村河西,土地类别工业,用地面积8737.16平方米,用途石材加工,四至东南甸镇农场,西南甸镇敬老院道,南南甸镇农场,北南甸镇农场,批准使用期限2001年8月2日至2052年9月1日。2014年第三人将原旧厂房拆除,重新修建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5年3月20日原告南甸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办证的申请人是河北省平山县工贸公司,而被告却为第三人史田友颁了证,属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权属来源证据为1981年9月1日南甸镇工经委与史田友签订的工贸石材厂租占厂地合同,明确说明乙方(史田友)占用甲方原明胶厂旧址,改建石材厂占用时间为1981年9月1日至1996年9月1日止,共15年整,面积12.7亩,每年承包费1300元,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为8737.16平方米,约13.1亩,与合同上的面积不符,批准使用期限为2001年8月2日至2052年9月1日。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不符,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加盖公章同意的是为河北省平山县工贸公司申请土地登记,而被告是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且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判决撤销被告平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史田友(有)颁发的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史田友诉称,平山县工贸公司名为国有实为个体企业,场内所有的财产(除土地外)均由史田友投资,平山县招商局和平山县工贸公司均给予认可,自从1992年公司成立到2002年正式形成改制文件期间,均由史田友经营,2001年申请办证时虽然是以工贸公司名义申请的,但办证所依据的占地租赁协议,土地的使用人是史田友,平山县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1997年南甸镇工经委和史田友订立的租厂地补充协议将占地时间改为2001年8月2日至2052年9月1日,颁证时两份协议均存留在土地部门的卷宗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证时已查明使用土地的合法依据,依法办证实体合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证时至今己十四年之久,南甸镇政府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南甸镇政府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平山县政府答辩称,平山县政府为史田友颁发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均是史田友向平山县政府提供的。史田友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均归入土地登记档案。在史田友提出的材料中并没有上诉状中所说的1997年的工贸理石厂租厂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平山县政府是依据当时地籍调查时,南甸镇政府在土地审批表附图上的盖章,确认涉案土地归上诉人使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申请书、工贸石材厂租占厂地合同、收费单。被上诉人平山县南甸镇政府辩称,1981年9月11日平山县南甸镇工业经济委员会将明胶厂约13亩租赁给史田友,当时约定租占时间15年,至1996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史田友在未续签租占合同的情况下,2001年7月2日以平山县工贸公司的名义申请建大理石解板厂占地登记,平山县政府于2001年8月2日批准其占地51年。2014年秋史田友私自将该地与案外人合伙,进行建筑商品住宅楼,并在南甸镇开发广告。2008年该地块经平山县政府批准已将该地整体规划为沿河绿化带,经查史田友并未与南甸镇政府续签租地合同,也未缴纳租地使用费,现租占土地合同期限已满,上诉人又未继续向镇政府缴纳占地费用,上诉人现又将该地改变使用用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7月2日,原平山县工贸公司经平山县南甸镇政府同意,向平山县土地局提交了用地申请,2001年8月2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该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平山县工贸公司。原平山县工贸公司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向被上诉人平山县政府提供了用地申请书、1981年9月11日签订的工贸石材厂租占厂地合同、收费单、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平山县政府依据平山县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为上诉人史田友颁了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是平山县工贸公司,而非上诉人史田友。平山县政府却为上诉人史田友颁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颁证程序错误。1981年9月1日南甸镇工经委与上诉人史田友签订的工贸石材厂租占厂地合同,明确说明乙方(史田友)占用甲方原明胶厂旧址,改建石材厂占用时间为1981年9月1日至1996年9月1日止,共计15年,面积12.7亩,每年承包费1300元,而平山县政府为史田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用地面积为8737.16平方米,约13.1亩,与合同上的面积不符。且批准使用土地的期限为2001年8月2日至2052年9月1日。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不符,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史田友诉称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2001年8月2日平山县政府为史田友颁证时,原审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保护期,因此,上诉人史田友诉称原审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山县政府为上诉人史田友颁发的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平山县政府为上诉人史田友颁发的平集建(2001)字第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田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