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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英、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阳原县妇幼保健院从1996年开始受阳原县卫生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发放全县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明知201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冀政办(2009)94号文件取消了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用的项目,而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继续向办证群众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且在财务账目中把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项目变更为体检费,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共向办证群众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41.1032万元,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这样做的目的是因为解决单位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阳原县妇幼保健院从1996年开始受阳原县卫生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发放全县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明知201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冀政办(2009)94号文件取消了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用的项目,而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继续向办证群众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且在财务账目中把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项目变更为体检费,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共向办证群众收取母婴保健保偿费41.1032万元,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某、郭某某、田某、薛某某、翟某某、明某某、贾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阳原县卫生局关于刘某某的简历、任免职的通知、户籍证明信、关于从1996年开始委托阳原县妇幼保健院为全县《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机构的证明、关于调整母婴保健保偿费用的通知,阳原县妇幼保健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复印件、内设诊疗科目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统计、财务账目,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原县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取缔停收和规范管理收费项目的通知,县妇幼保健院、各卫生院、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