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旅馆308房间内,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5S手机一只和充电器一只(价值3160元人民币)。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郭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