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裴列兵与卿军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列兵,卿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列兵,男,汉族,1967年4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卿军,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申请再审人裴列兵与被申请人卿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裴列兵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卿军的母亲系再婚夫妻。2012年8月再审申请人与卿军的母亲决定在独山子购买一套二手房。当时卿军的母亲说房子以后终究是要给儿子(被申请人卿军)的,还不如直接就登记在儿子名下,免得以后过户再花费。房子登记在了卿军的名下,房子一直由本人与卿军的母亲居住。后来,本人与卿军的母亲关系恶化,卿军才要将再审申请人从房子里赶走,双方发生了纠纷。2、购房款是由再审申请人与卿军的母亲用夫妻共同存款交纳了一部分房款,另一部分由再审申请人筹借了60000元交纳。卿军没有交纳一分钱房款。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卿军的母亲龚燕的笔录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龚燕与卿军系母子关系,本人只是卿军的继父。龚燕的笔录不会做到公正,客观。2、卿军诉再审申请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己查明,本人与龚燕关系己恶化,其笔录中所说的就更不可信了。三、一、二审法院没有做必要的调查,做出判决武断,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均向法庭提出,可以通过调取卿军的母亲银行的取款记录,来查明房款的支付情况;从而确定购房款是由谁支付的。法院均未接受再审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仅凭卿军母亲的笔录就做出了认定。四、本案争议房屋从购买时起就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及卿军的母亲共同居住,从而可以证明房屋是再审申请人与卿军的母亲所买。如果该房屋系卿军购买,不可能从一开始就是再审申请人居住,因为再审被申请人本人也没有住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维持是不正确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独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做出的第二项判决;2、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卿军返还申请人的购房款62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被申请人称:1、该房是由我本人全资购买的,申请人提出出资购房及借钱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不管我母亲是否在银行取钱,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出钱购房的事实。2、如果是申请人自己购买的房屋为什么不落户到他自己的名下。这个房屋是我向我弟弟、姐姐借款和自己出资购买的,手续也是我自己办理的,所以房屋是落到我名下的。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卿军与独山子区二区77栋18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马鑫签订一份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马鑫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二区77栋18号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卿军。2014年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卿军。卿军购买该房屋之后,该房屋由其继父裴列兵与卿军的母亲龚燕暂时居住使用。2013年,卿军的母亲搬离该房屋。该房屋至今仍由裴列兵占有使用。另查明,2013年5月中旬至6月初,裴列兵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包括封闭阳台、安装塑钢窗和纱窗、安装防护栏),花费装修费用10620元。2014年7月,裴列兵又对该房屋的暖气管线进行了改造,花费安装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裴列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购买独山子区二区77栋18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与其妻子龚燕支付。对裴列兵要求卿军向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独山子区二区77栋18号房屋系卿军所有,裴列兵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卿军亦从中受益,故裴列兵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即使未经卿军许可,卿军也应当向裴列兵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若由裴列兵拆除通过装修添附于该房屋的塑钢窗等添附物,必然会减损上述添附物的价值,会对社会物质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有悖于社会公共价值取向。因此,对裴列兵通过装修行为添附于该房屋的塑钢窗等添附物,不宜采取拆除的方式进行处理。对裴列兵要求卿军返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当根据裴列兵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核实的数额确认为5810元,卿军向裴列兵支付装修费用后即取得添附物的相应所有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卿军向裴列兵返还装修费581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裴列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裴列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裴列兵与被上诉人卿军的母亲系再婚夫妻,2012年8月,上诉人与卿军的母亲决定在独山子购买一套房屋,当时卿军的母亲说房子终究要给卿军,不如直接登记在卿军名下,免得以后过户再花钱,于是就把购买的房子登记在卿军名下。房子也一直由上诉人与卿军的母亲居住。后上诉人与卿军的母亲关系恶化,卿军才要将上诉人从房子里赶走。2、购房款是由上诉人与卿军的母亲用夫妻共同存款交纳了一部分房款,另一部分是由上诉人筹借了60000元交纳。卿军未交纳过购房款。3、他们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只是卿军的继父,卿军母亲的证言不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卿军母亲的证言。4,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要求调取卿军母亲的银行取款记录,以查明房款的支付情况,从而可以确定房款究竟是由谁支付,但一审法院并没做相应的调查,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卿军答辩称,房子所有款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筹钱购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裴列兵称出资款由其所借的60000元及卿军的母亲从银行所取款项组成,裴列兵虽然举证证实向他人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交纳上述房款。同理,裴列兵也未提供卿军母亲交纳房款的证据,因此,卿军的母亲是否从银行取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述事实应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裴列兵提交的向他人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所借款项交付给了卿军,并用于购买该房屋。被申请人卿军及原房主证实了双方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过户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过。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裴列兵虽申请法院调取其妻龚燕取款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也无法证实所取款项交付给了卿军用于支付购房款。且龚燕对裴列兵所述事实也不予认可。卿军在一审期间也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其姐姐、弟弟借款的证据。另外,房屋由谁居住并不能证实由谁购买的事实。因此,一审以当事人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裴列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静华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班达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