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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文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文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号。负责人:胡联荣,该社主任。被告:文大刚,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被告文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负责人胡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大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文大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3日到期,月贷款利率6.7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告按约向被告文大刚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利息结至2010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文大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0年3月2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文大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1日;3、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已签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文大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3日到期,月贷款利率6.7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文大刚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利息结至2010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文大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0年3月2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已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且双方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大刚理应按借款���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文大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文大刚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大刚偿还借款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结清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文大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文大刚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5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文大刚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之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