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吕克香、周景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吕克香,周景新,王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945号。被执行人吕克香。被执行人周景新。被执行人王振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吕克香、周景新、王振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期间,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振海所有的(房产证号:阳房权证城区2002字第XXXX号)的房产。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王振海偿还本息105000元,不再追究他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振海所有的(房产证号:阳房权证城区2002字第XXX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振华审判员 张成峰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