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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成海、高玉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成海,高玉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海。被告:高玉珍,系被告陈成海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成海、高玉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海、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成海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109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0900元,用于购买汽车,由被告陈成海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有抵押条款,被告陈成海所购得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玉珍作为被告陈成海的妻子,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予被告陈成海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陈成海通过POS刷卡交易将109000元支付给了车行。被告初始还能按期还款,但在2014年3月之后就不再还款,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还款79946.01元,其中本金72678.19元、手续费7267.82元,被告尚欠本金36321.81元及手续费3632.18元未还,并因其逾期还款产生借记利息473.38元、滞纳金1774.07元。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成海、高玉珍偿还透支款本金36321.81元、手续费3632.18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记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总计欠息为473.38元,滞纳金为1774.07元);2、如两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成海、高玉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成海为了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成海提供透支额度为109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被告陈成海通过POS刷卡交易用于购车后,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09000元和手续费10900元,分36期还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偿还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入账,除首期还款额为3360.5元(含手续费)外,其余35期还款额为3329.7元,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构成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并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欠款,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加收,被告陈成海所购得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透支款的抵押物。被告高玉珍作为被告陈成海的妻子,在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予以了确认,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该笔透支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予被告陈成海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被告陈成海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POS刷卡支付了购车款109000元,并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成海陆续偿还了第1-24期透支额及分期手续费,自第25期开始逾期不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6321.81元、分期手续费3632.18元、借记利息473.3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登记信息、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陈成海自愿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其应对逾期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本案所涉透支行为发生于被告陈成海、高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玉珍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予以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之余,再主张按欠款金额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由被告陈成海、高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陈成海、高玉珍逾期不偿还透支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成海、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海、高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321.81元、分期手续费3632.1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为473.3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36321.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两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成海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