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雅铃与欧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6号原告林雅铃,女,汉族。被告欧逢梅,女,汉族。原告林雅铃与被告欧逢梅、林海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铃、被告欧逢梅、被告林海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林海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雅铃诉称,其与被告欧逢梅系朋友关系,平时也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18日,被告欧逢梅以从事服装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8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林海悦签字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并按月给付。同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林海悦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逢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4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欧逢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判令林海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逢梅辩称,借款属实,其确实向原告借了18万,但其生意失败,现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逢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欧逢梅以从事服装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欧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因需资金用于服装生产制作,向林雅铃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借款月息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其中借款本金壹拾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捌万元通过现金给予,总共借款壹拾捌万元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林海悦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逢梅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对2014年5月18日借款18万元的构成作了确认,确定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另捌万元为现金给予。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协议、照片、便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全部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确认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林海悦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雅铃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欧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雅铃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林雅铃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3.50元,由被告欧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