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连强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连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连强,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震东,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连强因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8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拆迁许可证于2006年10月19日核发,上诉人于2015年就上述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连强的起诉。毛连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并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也未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间。二、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应为20年。三、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系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四、原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程序违法。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对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5年”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遥书记员王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