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郝林兵、崔红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勤(特别授权)。被告郝林兵。被告崔红梅。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郝林兵、崔红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张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兵、被告崔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郝林兵在内蒙古打工,被告郝林兵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被告郝林兵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7945元,并约定年底结清。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红梅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郝林兵拖欠原告工资款拒绝给付,与法有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林兵欠原告工资7945元的事实,并约定年底结清;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给付该欠款。被告郝林兵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红梅书面答辩称:一、目前正值学校开学之际,无法买到9月7日以前的火车票,故此9月7日不能准时出庭;二、2013年6月郝林兵去内蒙打工,后老总让其担任公司项目经理,王爱华与郝林兵原本是好朋友,经常电话联系,王爱华听到郝林兵在内蒙的情况后,他也要来内蒙干活,说好每天8小时260元一天,生活自理。王爱华到后经常不到点就下班,被赵总撞见,说了他几句,王爱华不服气,和赵总吵架,赵总大怒让王爱华走人,郝林兵劝王爱华忍耐点,等公司结账再走,但王爱华不听劝说,让郝林兵无法正常工作,万般无奈,郝林兵才匆忙跟王结了帐,写了张欠条,到现在为止,郝林兵一直没否认这笔款,只是希望找到赵总,要回这笔款,因为郝林兵跟王爱华一样都是给赵锦林打工的,赵锦林也短郝林兵4个月工资,加上前年的3万元,还有其他费用。后郝林兵跟王爱华商量,今年要不到赵总的钱,明年就垫钱给王爱华,王爱华不答应;要不然郝林兵先垫肆千,把欠条给郝林兵,由郝林兵找赵讨要,王爱华也不答应;三、王爱华的行为严重影响郝林兵一家的正常生活,让我家好多事没有办成,故此,恳请法庭向王爱华索要如下赔偿:1、王爱华去内蒙的车费400元;2、王爱华刚去内蒙1个多月的生活费、房租等1000元;3、烟酒点工费2000元;4、郝林兵千里迢迢回家祭祖没祭成往返路费2000元。另被告崔红梅向法庭邮寄了一份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欠条今还欠做烟酒柜费用玖仟元正潘小冬2014.4.17”。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林兵向原告王爱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4月27日欠王爱华7945元柒仟玖佰肆拾伍今欠人郝林兵年底结清30日”。另两被告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郝林兵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保证陈述是真实的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方书面答辩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爱华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郝林兵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欠款内容实为劳动报酬,在被告崔红梅书面答辩中也已得到印证,故本院认可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工资欠款数额在欠条中已明确即为7945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而被告郝林兵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王爱华要求被告郝林兵给付工资欠款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崔红梅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林兵与被告崔红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红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郝林兵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红梅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红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红梅的书面答辩,本院认为:1、其所述不能参加庭审的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也没有相关提供不能买到票据的相关证据,再说火车也不是唯一交通工具,故本院不予采纳;2、其所述不能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郝林兵向原告王爱华出具了欠条就应当履行承诺,其辩称系是案外人赵锦林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但原告予以否认,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碍难采纳;3、对于其要求原告赔偿的相关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没有正式提出反诉,再次也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对于被告崔红梅向法庭邮寄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欠条今还欠做烟酒柜费用玖仟元正潘小冬2014.4.17”,首先被告提交的是欠条复印件,再者被告崔红梅未对此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说明,法庭也不能从此欠条中看出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欠条,本院难以认定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理涉。被告郝林兵、崔红梅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林兵、被告崔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爱华支付工资欠款7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