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省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李甲,2008年7月7日生育女孩李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勤劳做事,喜欢打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李甲,2008年7月7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系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