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神清、张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98-X。负责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神清,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妙莲,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倪惠良,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春茂,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薛神清向原告借款4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月10.6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林春茂、倪惠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薛神清的上述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薛神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春茂、倪惠良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薛神清发放贷款45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薛神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薛神清仅返还了少部分本金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薛神清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4394元、利息80362.36元,被告倪惠良、林春茂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妙莲系薛神清之妻,且向原告确认被告薛神清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神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43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80362.3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负担。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神清与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薛神清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电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65‰,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或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3、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妙莲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其丈夫薛神清向原告贷款的45万元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惠良、林春茂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倪惠良、林春茂对被告薛神清向原告的上述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薛神清支付借款45万元,借款后,薛神清仅依约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4394元及利息80362.36元(包含利息、罚息等),经原告催讨,被告薛神清拒不还款,被告倪惠良、林春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张妙莲系薛神清之妻,双方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妙莲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薛神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共同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张妙莲、林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薛神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妙莲与薛神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薛神清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张妙莲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债务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惠良、林春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薛神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依法成立,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薛神清、张妙莲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惠良、林春茂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神清、张妙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另对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43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人民币80362.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惠良、林春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惠良、林春茂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神清、张妙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薛神清、张妙莲、倪惠良、林春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