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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清与被告袁守军、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谢军清,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守军,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袁涛,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谢军清与被告袁守军、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军清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清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军、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清诉称,袁守军、袁涛系父子关系,谢军清与袁守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军清借款1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谢军清出借给两被告13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偿还等额本息12393元,另还约定如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和每月应还本息的0.1%计算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谢军清于2013年9月30日按约打款,而两被告在仅还一期本息共计12400元后,虽经谢军清多次催要,总是无由拖延不予偿还。谢军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19160元及约定利息17156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谢军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袁守军、袁涛向原告谢军清偿还借款本金119160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袁守军、袁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军清与袁守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袁守军、袁涛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谢军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守军、袁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谢军清借款13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39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袁守军、袁涛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谢军清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计算为: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此外,双方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谢军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汇入袁守军账户。袁守军、袁涛收款后除于当年11月1日归还本息12400元(其中:本金10840元、利息1560元)外,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谢军清因此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军清与袁守军、袁涛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军清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袁守军、袁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期间,谢军清以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约定过高,将其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谢军清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守军、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守军、袁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军清支付借款本金11916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6元,由被告袁守军、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