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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财、寇宗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财,寇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张国财。被告寇宗燕。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财、寇宗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刘光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张国财、寇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国财为借款方,以被告寇宗燕为保证方,共同于2011年7月23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49811.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7606.71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权利未能实现。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11.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7606.71元,本息合计77417.71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全部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寇宗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财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其只使用了10000元,其余40000元是保证人使用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曾清偿过2000元,其只愿意偿还自己使用的10000元及利息。被告寇宗燕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没有异议,但其未使用40000元借款,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国财为借款方,以被告寇宗燕为保证方,共同于2011年7月23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49811.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7606.71元,本息合计7741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工资介绍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财、寇宗燕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寇宗燕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寇宗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财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只使用了部分借款,故对被告张国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9811.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27606.7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寇宗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张国财、寇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党国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