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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开发),务工。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永新小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程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2570元的OPPOX909T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被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判决书、发票、手机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