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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惠永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惠 永 诈 骗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永,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永犯诈骗罪,���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乾,被告人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惠永以给邓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往华亭煤业集团办理工作为由,共骗取三人现金1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惠永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惠永以给邓某某丈夫往华亭煤业集团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骗取邓某某现金107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2.2015年4月某天,被告人惠永以给张某某往华亭煤业集团新柏煤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3.2015年4月某天,被告人惠永以给乔某某往华亭煤业集团新柏煤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乔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惠���在华亭县东华镇仪洲大道某旅社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华亭莲花湖分理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证明,抓获经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惠永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惠永将所骗财物挥霍,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