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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卫东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柴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被执行人柴卫东,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应县。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卫东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丰海给付装载机使用费280000元,案件受理费7720元,执行费4216元,上述款项共计29193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卫东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