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现方与被告曹占淼、乔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方,曹占淼,乔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冯现方,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男,郝自如,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曹占淼,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被告:乔淑玲,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冯现方与被告曹占淼、乔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现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曹占淼、乔淑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现方的委托代理人郝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淼、乔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方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清丰县黄河路南综合家属院(地丘号C0清房权证2012字3-01**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抵押,在清丰县公证处做了(2013)清证民字第640号公证,被告公证后,原告将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4%,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冯现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手机号1553935****曹占淼乔淑玲2013.8.9.16228481510315365517卡名曹占淼”。2、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的房产与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曹占淼的房产置换了一套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熙龙湾项目176平方米的楼房。4、公证书一份。被告借原告200000元,自愿以置换后的楼房抵押。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二被告经过公证,以置换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缺席。本院根据原告冯现方的举证,结合被告曹占淼、乔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冯现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曹占淼、乔淑玲以清丰县黄河路南综合家属院(地丘号C0清房权证2012字3-01**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的熙龙湾项目176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在清丰县公证处做了(2013)清证民字第640号公证,向原告冯现方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现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向原告冯现方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曹占淼、乔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冯现方请求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占淼、乔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现方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曹占淼、乔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