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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嵩某某,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经常酗酒,无理取闹,变本加厉对原告伤害,原告无处伸冤造成精神上折磨与身心伤害,甚至无数次深夜驱赶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百般无奈不得不走,要不后果可想而之。被告动手打人,原告已退休了,50多岁的人经不起这样精神上的折磨与伤害,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的生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户口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户口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5月9日育有一子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嵩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