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郑某甲,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下女儿郑某乙,2008年12月2日生下儿子郑某丙。婚前被告答应做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并把户口落在原告家,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原告生下两小孩后,被告出尔反尔,不在原告家生活,并且把户口也迁回被告家。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且对原告不信任,现原告无法继续跟被告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女儿郑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丙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是为了分征地补偿款,被告愿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交给原告,且对原告父母会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愿意改正无端猜疑原告的缺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组织调解和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下女儿郑某乙,2008年12月2日生下儿子郑某丙。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在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虽存在一定的摩擦,但夫妻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克服困难、相互理解、注意沟通,夫妻共同生活的希望是有的,原告郑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