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车停放在107国道岳皇加油站斜对面被害人贾某的汽车维修店门口。次日上午9时30分,被害人贾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维修店门口要其将车开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从自己门面内的工具箱中拿起一根修车用的铁撬棍(长约80cm、粗约1cm)击打被害人贾某的头部,贾用左手一挡,铁撬棍打在其左臂上,随后双方被旁人扯开。经2015年3月26日和7月6日二次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贾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赔偿被害人贾某医药费31415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贾某对本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共赔偿贾某66415元(含已付的医药费31415元),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赔偿材料、被害人贾某病历;证人龚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干警杜志伟、郝建军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046、3-1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检字第48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