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杨洁、杨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双娟,杨洁,杨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97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杨谦,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杨洁、杨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执行费11480元,共计91948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洁、杨谦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查明杨谦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两处房产均有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我院已轮候冻结,查明杨洁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该两处房产被另案查封有限制,我院已轮候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杨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杨洁、杨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