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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梁某,护士。委托代理人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定博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谈恋爱,感情较好。××××年××月××日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生育儿子以后,被告经常流浪在外,不在家做工,经常与社会上的不良分子来来往往,同时谩骂、殴打致原告身上受伤,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给儿子李某乙作为生活费,直至十八周岁,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票开支由原、被告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共育有一个儿子;4、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答辩,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初,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谈恋爱,感情较好。××××年××月××日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生育儿子以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2015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给儿子李某乙作为生活费,直至十八周岁,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票开支由原、被告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的主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期间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团结,夫妻感情定能重新和好,所以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绍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定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