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安与卢登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卢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朱安,男。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卢登辉,男。原告朱安与被告卢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去现金12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800元,利息3100元,合计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利息共计2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朱安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利息1分,年利息壹仟贰佰元整。落款2013.2.9,卢登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计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登辉向原告朱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年初借给被告10000元,经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结算,确定利息为2800年,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12800元的借条,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为1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1分,年利息壹仟贰佰元整,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计3100元,利息的约定及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安借款本金12800元,并支付利息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卢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林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