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北戴河百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北戴河百益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秦皇岛北戴河百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116房间。法定代表人杜宏刚,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北戴河百益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旅游服务业务,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从事旅游业务合作,约定由原告接待被告在北京招揽的游客前往秦皇岛北戴河旅游景区旅游,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地接工作。2014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团款人民币120000元,承诺2014年8月份之前还款6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团款的事实。二、2011年至2012年的账单5份,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签订了很多类似合同,合同履行地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双方已经过对账将被告所欠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协商从事旅游业务合作,约定由原告接待被告在北京招揽的前往秦皇岛北戴河旅游景区旅游的游客,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合作期间被告对于每批次在北京招揽游客的人数、住宿费、餐费、景点门票费、导服费等费用明细账单通过传真的形式发送原告,由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接待工作,接待完毕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14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8月份之前还款6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1年至2012年的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由原告接待被告在北京招揽的前往秦皇岛北戴河旅游景区旅游的游客,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协议内容,属于委托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对被告在北京招揽的游客在秦皇岛北戴河旅游景区旅游的相关接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各种费用120000元的请求,系经过双方对账后予以确认,且被告据此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份之前还款6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利息应当为以6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和。原告的利息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馨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