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国连与被告李玉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晋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农民,住涞水县三坡镇。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晋松,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暴躁的性格逐渐显现出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和与原告争吵,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原告也曾为此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家庭暴力,但被告仍然不改。2011年6月1日,原告依法向涞水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孩子及他人的劝说下,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机会,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涞水县三坡镇人民政府、涞水县三坡镇紫石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内容属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同意,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说我有家庭暴力是有原因的,我实施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原来有我原谅她了,现在有我不原谅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同意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意见分歧较大,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