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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海波诉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波,孟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941号原告白海波,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孟春英,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某信用合作社职工,住汶上县。原告白海波诉被告孟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春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波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孟春英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春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孟春英向原告白海波借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白海波现金100000万元(万字应系笔误)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借款人:孟春英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拒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春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孟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