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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彬、李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彬,李翠玲,李元璋,王素珍,张敦杰,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51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苏彬。被执行人李翠玲。被执行人李元璋。被执行人王素珍。被执行人张敦杰。被执行人王会。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额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申请执行费4388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交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魁审判员 陈文堂审判员 王彦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