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特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与何永伍、何文荣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何永伍,何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1271号申请人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何永伍。被申请人何文荣。申请人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但因被申请人信息不明,无法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向被申请人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故本院认为在不能送达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就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