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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立新与王凤翠、王云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蒋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王凤翠(曾用名王凤彩),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王云良,农民。原告蒋立新为与被告王凤翠、王云良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王凤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新起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王云良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王云良向原告租赁塔吊四台、泵车一台,租赁设备投资额为190万元,租赁费按投资额为计算数按月1.38%交纳。由于王云良拖欠租金不付,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云良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46389元(泵车租金已按每日138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此后租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泵车实际返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王云良未支付分文执行款。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原告得知,双方已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王云良应承担的合同债务(至2015年4月16日租金及利息共计1266449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立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租赁协议、(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王云良对蒋立新负有偿还合同之债责任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对蒋立新产生的债务产生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2013)浙金民申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王云良对(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案件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后金华中院裁定驳回王云良的再审申请的事实。被告王凤翠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判,当初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债务不存在。要求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重新举证质证。即使原审判决无误,该款项与王凤翠也无关。王云良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将债务判归个人承担也是不合理的。王云良也未将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家庭生活。蒋立新对债务的承担者有过认真考虑才放弃对华厦建设的诉请,现在将王凤翠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属于民事权利的诉讼,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该案所依据的判决书是(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王凤翠的诉讼时效应追溯到2005年2月3日、2005年6月15日、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王凤翠向本院提供证(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以下内容:当时塔吊既然已经卖给了王云良,原告蒋立新反而主张从2003年5月16日至2012年间的租赁费用,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如何处置,包括已经卖给了王云良这一点,蒋立新均是毫不知情的,反而起诉要求王云良支付该笔费用,该案存在疑问。被告王云良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展示了(2013)东民初字第0016号王凤翠、王云良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打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王凤翠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因王云良未到庭,无法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租赁合同是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温州分公司签订的,王云良签字也只代表了华厦温州分公司,应认为系王云良在华厦温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王凤翠无关。原审判决是错误判决,不能作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已在(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案件中经王云良质证无异议,其相应的裁判文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王凤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王云良已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婚姻存在期间夫妻感情长期处于不和状态,王云良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云良自从做工程后,并未向家庭做过任何经济上的付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王凤翠、王云良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王凤翠认为该申请再审足以说明,王云良对此债务也是不予认可的。一个连债务人本身都不予以认可的债务,更不应叫其妻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凤翠提供的证据,蒋立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王凤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达到王凤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凤翠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判决,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解决,该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出示的民事调解书,王凤翠没有异议,蒋立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能够说明原告对王云良享有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王云良向原告租赁设备时间是2003年,判决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在两被告离婚前就已经判决。且蒋立新对两被告离婚一事一直不知情。对于调解书中财产分割部分,蒋立新认为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凤翠、王云良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蒋立新与浙XX厦建设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华厦设备租赁公司将评估金额为535万元的钢管、扣件、塔吊等机械设备有偿承包给蒋立新经营。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承包内容为设备对内对外租赁经营权。2003年5月16日,蒋立新(甲方)与王云良(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内容为塔吊四台、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租赁款计取方式:乙方应按租赁设备投资额为计算数按月1.38%交纳租赁费,按月一次交清原则,应在下月5日前交纳。经双方确认,租赁设备投资额为190万元。总库63T塔吊一台、云海小区63T塔吊一台、瑞安人民医院80T塔吊一台、杭州分公司出租63T塔吊一台,共四台,泵车一台,移交前维修费用全部由蒋立新本人负责完整维修好交给王云良使用。维修费用由蒋立新向华厦集团结算。2003年4月10日开始瑞安人民医院80T米塔吊使用租费每月16000元由华厦集团公司支付给王云良,按实结算。杭州分公司出租的63T米塔吊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每月8000元由王云良收取按实结算。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总公司一份。2012年1月31日,蒋立新因与王云良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蒋立新租金1146389元(泵车租金已按每日138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此后租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泵车实际返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云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按照其在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的二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退回,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后王云良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2012年12月25日王凤翠就与王云良离婚纠纷一案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同年12月28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凤翠和被告王云良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杨溪村的两间四层房屋,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赠与女儿王晓君所有。车牌为浙G×××××的轿车一辆归原告王凤翠所有,车牌为浙G×××××的轿车一辆归被告王云良所有。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现(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租赁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王云良未履行分文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凤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王云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王凤翠关于该判决有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王凤翠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蒋立新通过诉讼及申请执行等方式从未间断对于(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的主张,故王凤翠关于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蒋立新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2)东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王云良应承担的债务为被告王凤翠、王云良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被告王凤翠、王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黎霞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