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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建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洪,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洪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洪及指定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洪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水晶路161-3号四楼,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租房内实施盗窃,正当被告人吴建洪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李某撞见,李某遂上前阻拦并去抓被告人吴建洪的肩膀(未抓到),被告人吴建洪就用力将李某推到在地,致李某左膝等处受伤。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建洪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吴建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建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