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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沭阳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并酗酒,对原告猜疑不信任,经常殴打原告,家庭不睦,无共同语言,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撤诉,可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0日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要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讼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