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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8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中心广场东南侧电箱处,采用老虎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处电箱间的江苏南瑞银龙牌电缆线49.09米,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8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中心广场东南侧电箱处,采用老虎钳剪、剥线等手段,窃得该处电箱间的江苏南瑞银龙4*25+1*16牌电缆线49.09米,物品价值人民币2886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4日,何某向太仓市苏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8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何某、周某、苏某证言及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相关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