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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新疆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新疆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530号。法定代表人:余俊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群星,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吴涛。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24.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62.01元。原告承担10062.01元,退还原告10062元。审 判 长  陈彦吏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