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春忠与昭平县公安局、贺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忠,昭平县公安局,贺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昭行初字第11号原告邹春忠。委托代理人邹健廉。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莫锦明,昭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清,昭平县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肖开全,昭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州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章,贺州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颖,贺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容叶红,贺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邹春忠诉贺州市公安局、昭平县公安局关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忠诉称,2014年11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作出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只对唐钦均一人进行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贺州市公安局作出贺公行复字(2015)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服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和贺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理由如下:一,原处罚决定遗漏主要违法行为人,原处罚与事实不符。昭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存在模糊不清(即查明唐钦均伙同其几兄弟将邹智兰的棺木挖起,导致邹智兰的棺木被放置在外多天),其含糊其词而没有确认,只对唐钦均一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避重就轻。二、原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避重就轻、量刑不当。本案中,唐钦均等人对邹智兰墓地不满其应当通过诉讼合法途径提出自己的主张解决问题,但是唐钦均等人不顾法律权威,社会公德,恶意违法把邹智兰的棺木挖掘起来后抬上10多米处陡坡地丢弃路边8天时间的侵权行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邹姓家族造成极大侮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唐钦均、唐钦高、唐钦敬、唐钦礼、唐钦献都应受到行政处罚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原行政复议决定前后自相矛盾。本案中,贺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唐钦均、唐钦高、唐钦敬、唐钦礼、唐钦献等人用锄头等工具将邹智兰棺木挖掘起来后抬上陡坡地丢弃路边的事实。贺州市公安局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裁决,前后自相矛盾,很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其错误。因此,依法撤销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原处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避重就轻、量刑不当,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而没有依法作出具有法定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义务的裁决,前后自相矛盾。请求贵院秉公核查判决,依法撤销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对唐钦均、唐钦高、唐钦敬、唐钦礼、唐钦献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昭平县公安局庭审称,原告邹春忠不是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且原告邹春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邹春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昭平县公安局有权作出昭公行罚决(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邹春忠不是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且原告与该行政行为的处罚结果未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邹春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春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春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启忠审 判 员 吴泽诚人民陪审员 李芳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