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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282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3、证人朱某、廖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41号检验报告书、车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5、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6、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验记录、工作记录、移交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8、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强制措施凭证;11、违法犯罪查询证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