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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户。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周某住处,采用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周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DNA鉴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