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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樊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国,樊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陈治国。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平,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三河市森源木炭加工厂业主,住三河市南环路大枣林村科达工业园,身份证号码5222221978********。原告陈治国与被告樊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委托代理人赵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国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清洁机制取暖碳,合同总价款为195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及货款共计259000元。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标准和时间供原告货,于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及货款259000元,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分期等额退还原告,即每月20日前各退还6475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退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定金及货款259000元,并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为索要该款所支付的各种费用17836元。被告樊学平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销售取暖碳,合同总价款为195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通过原告妻子王彦玉汇入被告账户款15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时间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取暖碳购销合同,被告将收到的定金及货款259000元,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分期等额退还原告,即每月20日前各退还64750元。另约定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支付原告该款,被告支付本期退款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不需要原告催款,到期主动给付,如未给付,原告所花费的催款费用由被告花费,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原告共支付律师费13000元,催款火车费1236元,自驾车加油费1220元、过路费、停车费、公共汽车费582元、餐饮费30元、住宿费478元等共计3546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票据为证,共计损失1654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索要退款花费16546元。另查明,《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虽署名陕西城固长恒有限责任公司,但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该公司尚未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非依法设立的法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只得由行为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解除购销同补充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补充协议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樊学平”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259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索要欠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又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治国定金及货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樊学平支付原告陈治国索要欠款支出的费用16546元。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樊学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