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冬梅与梁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冬梅,梁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朱冬梅。被执行人梁坚。朱冬梅与梁坚借款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26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朱冬梅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土地部门无土地登记、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朱冬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冬梅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261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新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