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玲与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朱玲,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渔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6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头部受伤严重,保留对智商损伤程度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振华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振华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请求法庭核实垫付款的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40分,被告王振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铁路大桥南段时,与路上行人朱玲相撞,造成朱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华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路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7月29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前纵隔积气、腹腔积水、骨盆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振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96元,为原告护理人员垫付住宿费600元。另查:被告王振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84117元。(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护理费134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支持由二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144元。出院后支持由一人护理30日,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6600元。(原告多处受伤,据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年收入2414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支持100日)五、伤残赔偿金106220元。(原告提供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在渤海新区水岸华庭9栋1单元701室居住至今,应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鑫12000元。(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元。(原告母亲1959年9月出生,由原告等两个女儿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九、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及亲属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十、器具费4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协助尽早恢复××并无不当,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十一、营养费1500元。(因交通事故加重原告的身体损害,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支持30日)十二、住宿费1000元。(据原告亲属居住地,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王振华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属免于赔偿范围,虽被告王振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能及时反回察看,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5190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智商损伤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319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13190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190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振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玲各项损失共计251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振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振华垫付的医疗费2809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5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振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