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成与杨样、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杨样,何健,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成,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样,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何健,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桥区。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满春,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系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成与被告杨样、被告何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成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杨样,被告何健,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满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4年12月7日21时45分,被告杨样雇请的司机被告何健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浉河区北京路五里墩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李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043.4元。被告杨样答辩称,肇事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是我从雷双军处承包过来经营的,被告何健是我雇请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健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0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辨称,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雷双军,被告杨样从雷双军处承包经营该车,被告何健驾驶该车时出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45分,被告杨样雇请的司机被告何健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浉河区北京路五里墩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健垫付了原告李成医疗费40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043.4元。另查明,雷双军系肇事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7月2日,被告杨样与雷双军签定《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雷双军将其所有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租赁给杨样经营,承租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1000000元)。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李成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耳开放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肌腱损伤,脑梗塞于2014年12月7日入院,2015年1月6日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陪护两人。2015年3月1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第102号、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成车祸伤属Ⅸ级、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5年6月17日,光山县仙居乡独山村民委员会、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证明证实,杨德秀(身份证号码:)家住仙居乡××家××村,长子李显锋,1972年1月20日生,次子李成,1974年4月26日生。2015年7月21日,信阳市高级技工学校保卫科证明证实,该校退休职工李定华,家属杨德秀,即李成的母亲,于1985年从光山老家来信阳居住至今。信阳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均证实,李成生育有一女,取名李欣怡(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健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杨样,被告何健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何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样承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杨样承担80%,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样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杨样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李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5958.87元(其中被告何健垫付了4010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误工费12028.6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3246.83元(15726.12元/年×25年×22%÷2),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因原告没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伤情需外购残疾辅助器具,且其也未提供残疾器具购货发票,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不足够,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医疗费共计73658.87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1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伤残费用为187238.86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下的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43007.73元,由被告杨样承担80%,即114406.1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28601.55元。被告杨样承担的114406.18元,扣除其中的鉴定费1688元,余款1127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32718.18元。被告何健垫付的医疗费401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直接由法院扣除转付给被告何健。被告杨样赔偿原告鉴定费1688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718.1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何健垫付的医疗费401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何健)。二、被告杨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鉴定费1688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1元,由被告杨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明安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