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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根柱、何永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根柱,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永安,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年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根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高架桥湖北青年职业学院施工路段,盗得中建三局二公司雄楚大道高架桥第四标段项目部武汉沈宇牌铜芯电缆线(规格:3×95+2×35,国标)70米(146.61元/米×70元,折合价值人民币10262.7元)。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伙同刘青(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高架桥“欧亚达”建材家居施工路段,盗得中建三局二公司雄楚大道高架桥第四标段项目部武汉沈宇牌铜芯电缆线(规格:3×95+2×35,国标)80米(144.94元/米×80元,折合价值人民币11595.2元)。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盗单位中建三局二公司员工叶传启、张飞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何永安、赵根柱的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根柱、何永安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根柱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根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