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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浙江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浙江天安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联系乐清市清江联运汽车销售公司的相关业务。2011年2月10日,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所经手的天安公司支付给乐清市清江联运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款77711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后经天安公司催讨,其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公司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单、承诺书复印件、报表、公司工资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江某、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711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