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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艳红、郑洪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郑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红,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洪涛,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红及其辩护人郑东明、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系夫妻关系,李艳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非法设立“洪涛”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艳红单独或者伙同郑洪涛虚构该贷款公司急需大量资金的事实,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或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女,58岁)钱款共计740000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3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1132500元;2014年3月19日,李、郑二人在宋某某家中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已作虚假抵押房屋卖给宋某某冲抵债务。2014年4月29日,李、郑二人又骗取宋某某钱款76000元后将郑洪涛名下思威牌机动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冲抵债务,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共偿还利息91000元。3、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郑洪涛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于某甲(男,35岁)现金97000元;2013年11月25日,李艳红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于某甲借款骗取钱款97000元。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共偿还利息27000元。4、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房某某(女,39岁)钱款161500元。期间,李艳红共偿还利息42000元。5、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隐瞒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发放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付某甲(男,29岁)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4月8日,李艳红、郑洪涛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付某甲借款100000元。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偿还利息共计70000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李艳红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39岁)钱款共计342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共计157000元。7、2014年2月初至2月19日,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男,55岁)钱款75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15000元。8、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富某某(女,30岁)钱款57000元。9、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艳红以发放贷款资金不足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女,31岁)钱款45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5000元。10、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修某某(女,35岁)钱款共计170000元。11、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乙(女,55岁)钱款共计720000元。1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付某乙(女,47岁)钱款4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艳红共参与实施诈骗12起,诈骗金额共计3376000元;被告人郑洪涛共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共计19035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产档案查档单、买卖房屋协议、借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于某甲、房某某、付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富某某、孙某某、修某某、于某乙、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艳红系主犯,被告人郑洪涛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艳红认为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有误,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均系李艳红亲友,犯罪所得没有挥霍,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系夫妻关系,李艳红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非法设立“洪涛”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艳红单独或者伙同郑洪涛虚构该贷款公司急需大量资金的事实,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或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女,58岁)钱款共计740000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3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1132500元;2014年3月19日,李、郑二人在宋某某家中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已作虚假抵押房屋卖给宋某某冲抵债务。2014年4月29日,李、郑二人又骗取宋某某钱款76000元后将郑洪涛名下思威牌机动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冲抵债务,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共偿还利息91000元。3、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郑洪涛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于某甲(男,35岁)现金97000元;2013年11月25日,李艳红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于某甲借款骗取钱款97000元。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共偿还利息27000元。4、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房某某(女,39岁)钱款161500元。期间,李艳红共偿还利息42000元。5、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隐瞒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发放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付某甲(男,29岁)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4月8日,李艳红、郑洪涛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付某甲借款100000元。期间,李艳红、郑洪涛偿还利息共计70000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李艳红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39岁)钱款共计342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共计157000元。7、2014年2月初至2月19日,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男,55岁)钱款75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15000元。8、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富某某(女,30岁)钱款57000元。9、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艳红以发放贷款资金不足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女,31岁)钱款45000元。期间,李艳红偿还利息5000元。10、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修某某(女,35岁)钱款共计170000元。11、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乙(女,55岁)钱款共计720000元。1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艳红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以贷款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付某乙(女,47岁)钱款4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艳红共参与实施诈骗12起,诈骗金额共计3376000元;被告人郑洪涛共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共计19035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李艳红于2014年9月25日在郑洪涛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1月4日,郑洪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3日,孙某某报警,称2014年3月4日在阿城区孙某某家中,李艳红用伪造的其名下的房照作抵押,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法,骗取孙某某45000元。2014年9月23日,王某某报警,称李艳红在王某某家中用伪造的其名下和其丈夫郑洪涛名下两本房照、一本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法,骗取王某某342000元。9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艳红的丈夫郑洪涛,要求李艳红到案接收调查,李艳红于2014年9月25日在郑洪涛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修某某、房某某、宋某某、徐某某、于某甲先后报警,称李艳红用伪造的房照抵押,骗取上述人员抵押借款。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1月4日,郑洪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李艳红和我是亲属,从2012年11月开始,她开贷款公司急需用钱,就朝我借钱,钱数10000元、80000元不等,月息3分、5分不等,到期她给了一些利息,到2013年12月中旬,她欠我本息有250000元,我朝她要钱,她把两本房照、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我作抵押。2013年12月17日,在我家,我和李艳红、郑洪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12月23日,李艳红又从我这借走150000元,把原先的欠据收回,李艳红统一给我出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据;2013年12月27日,我借给李艳红50000元,李艳红给我出的借据;2014年3月27日,我借给李艳红290000元,李艳红给我出的借据;2014年5月1日,在阿城区的一个打字社,我和郑洪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我丈夫丁宝昌签的字,我现在才知道房照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李艳红是我亲属,2013年3月的一天,她和我说她开贷款公司着急用钱,朝我借钱,约定利息5分,但我提出要有抵押。2013年4月23日,她和郑洪涛来到我家,给我一本郑洪涛名下的房照,我借给她60000元,李艳红出具的借据,扣掉利息3000元,我给她57000元;4月27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30000元,李艳红给我出的借据,扣掉利息6500元,我给她123500元;7月31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50000元,李艳红给我出的借据,扣掉利息2500元,我给她47500元;8月17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3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1500元,我给她28500元;8月20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20000元,李艳红出具的借据,扣掉利息1000元,我给她19000元;8月25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5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2500元,我给她47500元;2013年8月27日,李艳红和郑洪涛来我家给我一本李艳红名下的房照,李艳红出的借据,我借给她220000元,扣掉利息11000元,我给她209000元;8月30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8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4000元,我给她76000元;9月9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25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12500元,我给她237500元;9月12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0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5000元,我给她95000元;9月26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40000元,李艳红出的借据,扣掉利息2000元,我给她38000元;2014年1月间,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40000元,李艳红在2014年3月26日给我补的借据,没扣利息。此前,李艳红按月给我利息,一直给到2013年10月,她当时共欠我1190000元,2014年3月19日,她答应把她抵押的两套房子作价600000元顶账给我,在我家我和李艳红、郑洪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艳红给我出具的600000元的借据。2014年3月26日,李艳红给我出具320000元的借据,是欠我的利息钱。2014年4月29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76000元,李艳红给我出具的借据,该款我替她交车贷款了,李艳红、郑洪涛把车作价180000元顶账给我了,现在李艳红共欠我1090000元,我直接扣掉利息57500元,李艳红共给我利息91000元。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我和李艳红夫妇是朋友,2013年5月2日,李艳红的丈夫郑洪涛朝我借了100000元钱,约定利息3分,没有抵押,扣了3000元利息,我给了他97000元。郑洪涛给我出了100000元的借据,此后他给了我6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25日,李艳红从我手中借款100000元,用她名下的房照抵押,约定月息3分,扣了3000元利息,我给她97000元,我和李艳红签订的借款协议,李艳红出具100000的借据,此后她给了我3个月的利息,后来我知道房照是假的,管她要钱未果,我就把房照给撕了。5、被害人房某某陈述:2013年9月4日,李艳红朝我借钱100000元,把房照抵押在李楠处,我扣掉利息5000元,给李艳红95000元,李艳红给我出具100000元的借据,此后她给了我5个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1日,李艳红又朝我借钱50000元,约定月息5分,我扣掉利息2500元,给她47500元,李艳红给我出具50000元的借据。2014年3月5日,李艳红又朝我借钱20000元,利息5分,我扣掉利息1000元,给她19000元,她给我出具20000元的借据;此后,她把4月、5月的利息共17000元给了我,然后就不给我利息了,我找她要钱,她总推脱,我朝李楠要房照,李楠不给我,我到房地局查询得知,李艳红的房子在2013年11月就过户了。6、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3年9月,李艳红朝我借100000元钱,利息1角,9月15日,在金海小区我家楼下,我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扣掉10000元利息,我给李艳红90000元,我到房地局查询,东绿波35号楼3单元201室确实是李艳红的名,12月份,我再去查才知道她把房子卖了,我问她,她说急着用钱就卖了。2014年4月3日,李艳红又朝我借20000元钱,没有利息,没有抵押,她给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2014年4月8日,李艳红又朝我借110000元钱,利息1角,她给我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据,我扣掉10000元的利息,给了她100000元钱,她用她丈夫郑洪涛名下的房照抵押,后我到房地局查询发现房照是假的。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李艳红说她着急用钱还贷款,朝我借200000元钱,月息1角,使用半年,用她名下的房照抵押,11月5日,李艳红来到我家,把房照交给我,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她给我出具200000元的借据,扣掉利息20000元,我给她180000元。2013年11月8日,李艳红又来到我家朝我借120000元,月息1角,给我一个车照抵押,她给我出具120000元的借据,扣掉利息12000元,我给她108000元;2013年11月20日,李艳红又朝我借60000元,月息1角,用她丈夫郑洪涛名下的房照抵押,她给我出具60000元借据,我扣掉利息6000元,给她54000元。后我朝她要钱未果,我到房地局查询,发现抵押的两本房照都是假的。8、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是郑洪涛的姨夫,2014年2月12日,李艳红着急用钱从我手借60000元,约定月息5分,扣掉利息3000元,我给她57000元,她给我出具60000元的借据;2014年2月9日从我手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角,我扣掉利息2000元,给她18000元,她给我出具20000元借据。此后,李艳红工还我利息20000元。9、被害人富某某陈述:2014年3月1日,李艳红从我手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扣掉利息1000元,我给她19000元,她给我出具20000元的借据;4月7日,她又朝我借钱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扣掉利息1000元,我给她19000元,她给我出具20000元的借据;4月20日,她又朝我借钱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扣掉利息1000元,我给她19000元,她给我出具20000元的借据。我一共扣掉利息3000元,此后她没有给我利息。1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4日,李艳红来到我家朝我借款50000元,月息1角,用她名下的房照抵押,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她给我母亲庞桂琴出具50000元借据,扣掉利息5000元,我交给她45000元,此后她又给我利息5000元,我到房地局查询发现房照是假的。11、被害人修某某陈述:我和李艳红是朋友,2014年3月17日,在我朋友佟凤霞家中,李艳红、郑洪涛夫妇用郑洪涛名下的本田车车照抵押,朝我借款170000元,我和他俩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我交给他俩现金170000元,后经我查询得知车照是假的。12、被害人于某乙陈述:李艳红和我是亲属,2014年3月,她说着急用钱朝我借钱。2014年3月8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6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这钱是我的,我写的“李苹”的名;3月27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0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付丽艳手借的,所以写的“付丽艳”的名;3月27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10000元,约定利息5分,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李想手借的,所以写的“李想”的名;3月29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8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李殿全手借的,所以写的“李殿全”的名;3月30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5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于晓丽手借的,所以写的“于晓丽”的名;4月1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3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家的,所以写的我丈夫“于海”的名;4月3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50000元,约定利息5分,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朱国营手借的,所以写的“朱国营”的名;4月3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10000元,约定利息1角,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这钱是我的,我写的我名;4月9日,在我家我借给李艳红130000元,约定利息5分,她和郑洪涛给我出的借据,因为这钱是我从于万清手借的,所以写的“于万清”的名;以上一共是720000元,没有抵押,没扣利息,借款后没偿还我利息。13、被害人付某乙陈述:李艳红是我朋友,2014年4月,她和我说开贷款公司着急用钱,朝我借40000元,约定月息1角。2014年5月10日我到她家把钱给她送去了,她给我出具40000元借据,没有抵押,没扣利息。14、被告人李艳红供述:2013年11月5日,我用伪造的我名下的房照作抵押从王某某手借款342000元,偿还利息157000元;2014年3月,我用伪造的房照作抵押从孙某某手借款45000元,偿还利息5000元;用伪造的郑洪涛名下的房照作抵押在付某甲手借款230000元,还了利息90000元,但没有手续;2014年3月,我夫妇二人给修某某出具170000元的借据,我还她利息了,我承认我骗她了,我用伪造的车照跟修某某签的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3、4月间,我向于某乙借款720000元,我夫妇二人给她出的借据,没有抵押,给她支付利息了;2014年2月,在高某某处借款80000元,没有抵押;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我从房某某处借款161500元,偿还利息4200元,用假房照抵押的;2014年3、4月间,我从富某某手借款57000元,没有抵押;2014年5月10日,我从付某乙手借款40000元,没付利息,没有抵押;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我用伪造的房照抵押,在宋某某处借款1132500元,给她利息91000元,我承认我骗她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我用伪造的房照和车照从徐某某手借款740000元,没支付利息;2011年我从于某甲手借款160000元。我借钱时郑洪涛没参与,钱都是我收取的,我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他从来不看内容就签,这些钱用于我给绥芬河的一个公司办理贷款,没有办成;给新华镇的一个公司办理贷款没有办成;别的忘记了,想不起来了,以上两个公司的都联系不上了,我花费没有票据也没有人给我证实,我还借给我弟弟李伟一百多万元钱,他搞工程赔了,我们之间没有借据,他也不承认了。15、被告人郑洪涛供述:和王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欠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和修某某签的协议是我签的字,和宋某某签的协议是我签的字,和徐某某签的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只是在协议上签字,我没见到钱和车照,不知道钱的去向,我不签不行,李艳红逼迫我签的,李艳红制作假房照和假车照我都没参与。1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四本房照印文与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7、房产档案查档单、买卖房屋协议、借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红、郑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艳红系主犯,其有部分犯罪没有提供虚假的抵押物,但其隐瞒了没有还款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量借用他人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有误,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郑洪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孙艳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