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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付立民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民,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付立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付立民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民诉称,被告张强于2013年1月3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于2013年1月31日从原告付立民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付立民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该收取的145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