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天品与石伟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韩天品,职工。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国,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许方正。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委托代理人:王郑杰。原告韩天品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石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品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告石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品以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韩天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019.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816元(住院147元/天×8天+出院7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误工费22475元(4495元/月×5月)、伤残赔偿金41281.1元(24283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571.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由被告石伟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需休息误工5个月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象山新桥林宏花木场劳务合同及证明各1份、工资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韩天品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象山新桥林宏花木场并受薪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韩天品诉称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正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事实。被告石伟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韩天品的医疗等各项费用8861.11元(其中含医疗费7361.11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320元和伙食费180元)以及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韩达顺的医疗费595.8元,其他意见与长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石伟国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份(其中原告韩天品5份、韩达顺3份)和原告韩天品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已经垫付原告及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韩达顺医疗费的事实;2.象山伟康物业(陪护)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320元和伙食费18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韩天品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石伟国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认定书上除被告石伟国外,其余当事人签名均系代签,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且事故记载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案外人即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韩达顺所驾驶的车辆系正三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故韩达顺应当持有该车的合法行驶证和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但韩达顺对此均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而原告韩天品在明知案外人韩达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仍然乘坐该车辆,故而其本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案外人韩达顺和原告韩天品至少要承担次要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石伟国本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据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故交警部门出具该认定书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能就案外人韩达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伟国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没有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盖章,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有医生签名即可,无须医院盖章,并与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石伟国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石伟国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象山新桥林宏花木场务工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石伟国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石伟国无异议,原告韩天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乘坐的交通工具系正三轮电动车,而不能证明该车辆系机动车,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石伟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韩天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且应保留案外人韩达顺的交强险赔偿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被告石伟国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石伟国提供的证据2,原告韩天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象山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驻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从事医院陪护事宜,该收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石伟国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石伟国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电工城门口处时,与案外人韩达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达顺和乘坐该车的乘客即本案原告韩天品受伤并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天品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韩天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挫伤,左侧多肋骨折,腹腔内脏器损伤,腰5椎体轻度后移”等损伤。经2015年2月12日胸部、中腹部CT示:左侧第9、10前肋骨折,左侧结肠旁沟模糊不清。2015年2月20日,原告因左胸腰背部疼痛感较前减轻等原因出院回家,共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韩天品又多次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3月6日和同年4月21日的CT诊断报告(CT号:483275、495962)显示:原告韩天品左侧第8、9、10前肋骨折。2015年7月7的CT诊断报告(CT号:515834)显示:左侧第8-11前肋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伟国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天品不承担责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韩天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共计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天品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韩天品于本鉴定意见出具时已满63周岁。另查明,被告石伟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韩达顺书面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理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伟国已垫付原告韩天品的医疗费7361.1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320元和伙食费180元等共计8861.1元。还查明,原告韩天品于事故发生前在象山县新桥镇庙前杨村的象山新桥林宏花木场内种植花木,工资收入忙闲不同,月均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另一伤者韩达顺放弃参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石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石伟国对原告韩天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韩天品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19.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署名为许炎滨的10元医疗费收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计算。由于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亦未能就其该项辩称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099.8元,加上被告石伟国垫付的医疗费7361.1元,本院确认原告韩天品的医疗费损失为946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16元(住院147元/天×8天+出院70元/天×52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参照评估意见,原告韩天品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2月,则原告韩天品住院8天的护理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52天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韩天品的护理费为4296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评估意见,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2475元(4495元/月×5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且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经核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确在象山县新桥镇林宏花木场从事花木种植工作并因此受薪,月均收入3500元左右,本院结合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以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500元(3500元/月×5月);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81.1元(24283元/年×17年×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的CT片显示原告的伤势仅仅为第9、10根肋骨骨折,即便因各种原因当时未能检出其他肋骨骨折,但2015年3月6日和同年4月21日两次CT都显示确认原告的伤势为第8、9、10根肋骨骨折,但2015年7月7日再次CT发现原告的第四根肋骨骨折距离事故发生时隔近半年,致伤原因或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能就该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且参考其他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建议,认为原鉴定结论有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韩天品在医院治疗时的CT影像资料,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天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外力直接作用致“左胸背部压痛明显,胸廓挤压痛阳性”等损伤,对2015年2月12日的CT片阅片时发现“左侧第9、10前肋骨折,骨折线清晰,未发现陈旧性骨折”,对2015年3月6日的CT片阅片时发现“左侧第8、9、10前肋骨折,骨折线清晰,部分断端略移位,未发现陈旧性骨折”,对2015年7月7日的CT片阅片时发现“左侧第8-11前肋骨折,骨痂形成,未发现新鲜骨折”,可见原告韩天品于事故发生前左胸部并无陈旧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导致的8-11根肋骨骨折位置与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相符,而第11根肋骨并非新鲜骨折,可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8-11根肋骨骨折的事实;且“三张CT片显示系同一人,三张CT片显示肋骨骨折的位置、形态均相符”;此外,在医学临床的CT扫描中,可能出现伤处出血、拍片角度、伤后炎症以及其他因素均可能造成骨折未能及时发现,一般均要求伤后一段时间再次拍片复查,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具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年龄、农村户籍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过错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行、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天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412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311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6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77.1元,余款由被告石伟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石伟国赔偿原告韩天品4440.9元(被告石伟国已赔付原告的8861.1元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石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自: